第一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内蒙古自治区档案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呼和浩特市档案史志馆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查阅利用是指对档案资料(以下简称档案)的查阅、复制、摘录。
第三条 呼和浩特市档案史志馆馆藏档案,应当形成之日起满二十五年向社会开放。经济、教育、科技、文化等类档案,可以少于二十五年向社会开放;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以及其他到期不宜开放的档案,可以多于二十五年向社会开放。
第四条 单位和个人持合法证明,可以利用档案史志馆馆藏开放档案。
公民持有合法证明可查阅本人任职、荣誉、婚姻申请登记表、下乡登记表、招工和调动等凭证性档案。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持单位介绍信,利用市档案史志馆馆藏未开放档案,须经分管领导审核,必要时经档案形成单位同意。
公民利用市档案史志馆馆藏未开放档案,须持单位介绍信、档案形成单位介绍信,经分管领导审核同意。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利用者可通过信函、电话、传真等形式提出查档申请,说明查档内容、范围和要求,市档案史志馆可以代查并及时回复查询结果。
第六条 呼和浩特市档案史志馆根据合作协议,与相关国家综合档案馆开展民生档案跨馆查阅利用服务。
第七条 查阅利用下列档案,须履行必要手续。
(一)查阅利用市委常委会会议记录,须经市档案史志馆主要领导审签后报市委秘书长审批。
(二)查阅利用市政府常务会和政府党组会会议记录,须经市档案史志馆主要领导审签后报市政府秘书长审批。
(三)查阅利用市各直属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等单位的会议记录,须持档案形成单位负责人签字的介绍信。
(四)查阅利用其他未开放档案,须经市档案史志馆分管领导审批同意,必要时须经档案形成单位审批同意。
第八条 移交单位查阅利用其移交进馆的涉密档案,应持移交单位负责人审批意见的介绍信,办理查阅利用手续。移交单位需要复印其形成的涉密档案,除绝密档案外,移交单位负责人须在介绍信上加署同意复印的审批意见,经市档案史志馆分管领导同意后可提供复制,复制件加盖市档案史志馆戳记,并视同原件进行管理。
其他单位查阅利用涉密档案,利用者必须征得档案形成单位同意,并按上述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纪律监委、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等办理案件需要查阅利用档案,凭单位介绍信和查档人员工作证办理查阅利用手续。
第十条 馆藏档案原则上不予外借,特殊情况需外借时,需经主管领导签字同意。已数字化的档案,不提供档案原件。凡经批准查阅的档案,只能在市档案史志馆查阅利用场所阅览。
第十一条 利用者不得擅自复制、摘录档案,如有需要,经市档案史志馆工作人员同意后予以复制、摘录。
第十二条 利用者在利用过程中应当爱护档案,保持档案原貌,严禁涂改、损毁、盗取档案等行为,违者将停止其继续查阅,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呼和浩特市档案史志馆依法拥有馆藏档案的公布权。利用者未经市档案史志馆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公布。利用者如需以展览、出版等形式公布档案,需提出书面申请,经档案史志馆主要领导同意后方可公布。所有用于公布的档案复制件均须加盖呼和浩特档案史志馆复制章或水印,并在显著位置注明原件存于呼和浩特市档案史志馆。
呼和浩特市档案史志馆
2024年5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