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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档案史志馆档案资料查阅利用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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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8.03    来源:呼和浩特市档案史志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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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档案资料查阅利用工作,保障档案信息安全,提升档案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条例》《内蒙古自治区档案条例》《干部人事档案工作条例》《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呼和浩特市档案史志馆(以下简称“本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馆藏档案资料(以下简称“档案”)的查阅、摘录、复制等工作,并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有关规定。

第二章  档案开放范围

第三条 馆藏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二十五年,经开放审核后无需限制利用的,向社会开放。经济、教育、科技、文化等类档案,经开放审核后可以提前向社会开放;涉及国家安全或重大利益以及其他到期不宜开放的档案,经本馆会同移交单位鉴定,报同级档案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经鉴定审核后,可以延期向社会开放。

第四条 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各部委内蒙古自治区各部门所形成的档案,本馆不得擅自向社会开放

第五条 移交单位开放审核定为延期开放、控制使用的档案均不在开放范围内。

第三章  档案查阅、利用

第六条 本馆设置专门的档案利用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利用者可到馆或通过信函、电话、和政务平台等,向本馆提出申请。申请内容应当明确查档目的、内容和要求,工作人员参照申请内容,按照程序开展查询服务,并及时向利用者反馈查询结果。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持有效身份证件等合法证明,填写《查阅档案资料申请表》后,可查阅馆藏开放档案。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利用未开放档案时,除出具个人有效身份证件外,还应当出具相应手续:

(一)查阅馆藏未开放档案,应当出具档案移交单位介绍信,按程序审批同意后,方可利用。

(二)查阅各类会议记录,应当出具档案移交单位介绍信或查档公函,并由移交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按程序审批同意后,方可利用。

(三)查阅委、政府常委会会议记录或党组会会议记录,应当由委、政府秘书长签字,按程序审批同意后,方可利用。

(四)查阅人事档案,依照《干部人事档案工作条例》和《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规定》等规定,由档案移交单位或干部最后任职单位出具介绍信,按程序审批同意后,方可利用。

)查阅临时机构、撤销、合并或转制单位的档案,应当提供主管单位、留守处或转制后单位开具的介绍信,经工作人员审核后,方可利用。

查阅捐赠档案,优先按照本馆与捐赠人签订的书面捐赠协议约定的利用条件执行;协议未约定查阅权限的,应当事先征得捐赠人或其直系亲属书面同意;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联系、捐赠人及直系亲属长期不回复许可申请,且开放档案不会损害国家、集体、第三方合法权益的,经程序审批同意后可提供利用。

)纪委监委、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等执纪执法部门因办案需要查阅档案的,应当出具调取证据通知书、调查令等法定文书,出示有效工作证件,按程序审批同意后,方可利用。

(八)查阅与公民个人相关的档案(如婚姻档案),本人不能到馆查阅的,由本人出具签字盖章的书面委托书及有效身份证件,委托人到馆查阅。委托人及被委托人须对书面委托书真实性负相关责任。

第九条  查阅纸质档案,原则上每次不超过20卷、件,每天不超过2次。已数字化、处于破损抢救状态和存于特藏档案库的珍贵档案,原则上不提供档案原件。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在利用过程中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本馆《呼和浩特市档案史志馆档案资料查阅利用指南》等规定,应当爱护档案及其查阅设备

第四章  档案摘录、复制

第十一条  利用者需摘录本馆档案时,经本馆同意后,并注明档号、页码等信息。

第十二条 利用者需复印、翻拍、拷贝等复制处理本馆开放档案的,经本馆同意后,加盖“呼和浩特市档案史志馆档案利用专用章”复制本馆未开放档案,需按程序审批后,方可完成复制。以学术研究为目的,且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利用,仅提供查阅、摘录服务。

第十三条 未经本馆许可,不得擅自复印、偷拍、拷贝馆藏档案。发生上述违规行为的,工作人员当场制止并登记备案;对恶意、多次违规人员,本馆可暂缓其现场查阅,相关违法线索同步报送档案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条 凡以单位名义在本馆获得的档案复制件,应保存在利用者所在单位的档案室或资料室,不得擅自由私人保存和使用。

第十条 馆藏档案及其复制件,禁止擅自运送、邮寄、携带出境或者通过互联网传输出境。确需出境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馆不向查阅利用者提供“未查到相关档案”等证明材料。

第五章  档案公开、公布

第十条 本馆依法享有馆藏档案公布权,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本馆书面同意,不得擅自以任何形式对馆藏档案进行公布。

第十条 单位或个人以展览、出版、播放、网络传播或其他公开形式公布馆藏档案,需严格遵循以下程序:

(一)书面申请详细说明公布档案的目的、具体内容、使用方式、公布范围等信息。经本馆按程序审批同意后,方可公布。

(二)在公开发表、出版的作品中引用本馆开放档案,应标明“来源于呼和浩特市档案史志馆”。

(三)在公开展览中利用本馆档案复制件,应在显著位置添加“呼和浩特市档案史志馆馆藏”防伪水印,注明“原件存于呼和浩特市档案史志馆”字样。

(四)在公开视频中利用馆藏档案,应注明“档案由呼和浩特市档案史志馆提供”。

(五)在公开讲话、媒体采访中引用本馆开放档案,应说明档案来源。

(六)凡利用馆藏档案撰写著作或研究成果,单位或个人应向本馆报送一套存档备查。

第六章  附则

第十条 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档案史志馆负责解释。

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正式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