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区各部、委、办、厅、局和各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档案部门:
现行《内蒙古自治区档案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内蒙古自治区档案行业地方性法规,在自治区档案法规体系中起到了提纲挈领的作用,对自治区档案工作有着重要的指导意义。2021年1月新修订《档案法》正式颁布实施,对新时期档案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现行《条例》中部分内容已不适应自治区档案工作实际,需重新修订。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档案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发布在内蒙古档案信息网上,欢迎自治区各部、委、办、厅、局和各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档案部门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2年4月30日。
联 系 人:何春阳
联系电话:0471-48137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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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档案局
2022年4月1日
内蒙古自治区档案条例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管理,规范档案收集、整理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提高档案信息化建设水平,推进自治区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档案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档案收集、整理、保护、利用、信息化建设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从事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军事、外事、科技等方面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档案工作,把档案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档案事业发展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确保档案事业发展与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和管理,为档案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并接受档案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利用,发挥存史、资政、育人的作用。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一切组织和公民都有保护档案的义务,享有依法利用档案的权利。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档案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促进科技成果和区块链、大数据、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在档案收集、整理、保护、利用、信息化建设等方面的转化和应用,推动档案科技进步。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旗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档案宣传教育,普及档案知识,传播档案文化,增强全社会档案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开展档案公益宣传,营造关心、支持档案事业发展的社会氛围。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和支持档案事业的发展。
第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档案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进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指导以及档案人员的教育培训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应当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十三条 国家档案馆包括具有公共性质的综合档案馆以及专门档案馆。
综合档案馆负责收集、整理、保管、向社会开放和提供利用本行政区域内多种门类和载体形式的档案。
专门档案馆负责收集、整理、保管、向社会开放和提供利用特定领域或者特定载体形式的档案。
第十四条 部门档案馆负责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本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形成的档案。
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负责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形成的档案。
第十五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纪守法,具备档案专业知识。
第十六条 国家档案馆应当根据管理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档案的需要,设置专门机构或者配备兼通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工作人员。
直接从事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档案管理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能力。
集中保管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档案的档案机构应当配备翻译人员。
第十七条 加强档案人才培养,建设高素质的档案人才队伍。
对符合专业技术职称评定规定的档案专业人员,可以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评定专业技术职称。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八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的档案属于国家所有,其他组织的档案归该组织所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个人在非职务活动中形成的档案或者以继承、受赠等合法方式获得的档案归个人所有。
第十九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形成档案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和实行档案工作责任制,明确档案工作领导责任、管理责任和执行责任。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可以设置联合档案保管场所,集中保管档案。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编制本单位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表,经同级档案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执行。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内部机构或者工作职能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修订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表,经重新审查同意后执行。
纳入归档范围的材料,应当收集齐全,规范整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向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移交,集中管理。
非国有企业、社会服务机构等单位对反映本单位主要研发、建设、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以及维护单位和职工合法权益的相关材料,应当收集齐全,规范整理,妥善保管。
应当归档的材料任何个人不得拒绝归档或者将其据为己有。
第二十一条 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收集档案的范围和工作方案。
国家档案馆提出本馆收集档案的范围和工作方案,经上级档案主管部门同意后施行。
部门档案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其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同级档案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施行。
第二十二条 列入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期限定期向有关档案馆移交:
(一)列入自治区、盟市国家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二十年向有关档案馆移交;
(二)列入旗县(市、区)国家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十年向旗县(市、区)档案馆移交。
(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发生机构变动或者撤销、合并等情形时,应当保障档案的完整安全,并自机构撤销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有关单位或者档案馆移交。列入国家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应当全部向综合档案馆移交,不得分散。
经同级档案主管部门同意,专业性较强或者需要保密的档案,可以延长向国家档案馆移交的期限;已经撤销单位的档案或者由于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档案,可以提前向国家档案馆移交。
第二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将主动公开的信息同时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提供。
经档案馆同意,提前将档案移交档案馆保管的,在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移交期限届满前,该档案所涉及的政府信息公开事项仍由原制作或者保存单位办理。移交期限届满的,按照档案利用规定办理,其中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同时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提供。
第二十四条 部门档案馆、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保管的档案,属于国家档案馆收集范围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期限定期向国家档案馆移交。
第二十五条 不属于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但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以及涉及国家利益和安全的档案,不具备保管条件的由国家档案馆代为保管。
第二十六条 档案馆除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接收移交的档案外,还可以通过接受捐献、购买、代存等方式收集档案。
档案馆通过接受捐献、购买、代存等方式收集档案,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收集来源不明或者来源不合法的档案。接受捐献、购买、代存等方式收集档案的具体程序按照国家档案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鼓励和支持档案馆征集、收购重要、珍贵档案,通过口述历史等方式采录档案资料;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向档案馆捐献档案资料。
第二十七条 非国有企业、社会服务机构等单位和个人形成的档案,对国家和社会具有重要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对保管条件不符合要求或者存在其他原因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经协商可由国家档案馆代为保管,必要时可依法收购或者征购。
第二十八条 国有或者国有控股企业在所有权或者经营权发生变更时,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确保档案的完整、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二十九条 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等单位保存的文物、文献信息同时是档案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由上述单位自行管理。
档案馆与前款所列单位应当在档案的利用方面互相协作,可以相互交换重复件、复制件或者目录,联合举办展览,共同研究、编辑出版有关史料。
第三十条 档案馆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适宜档案保存的库房和必要的设施、设备,确保档案的安全。国家档案馆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并对所保管的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档案实行分级保护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侵占档案馆的馆舍和设施设备,不得擅自改变档案馆舍的用途。
档案馆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档案安全工作机制,加强档案安全风险管理,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第三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库符合国家规范要求。
第三十二条 档案的鉴定、销毁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禁止篡改、损毁、伪造和擅自销毁档案。
第三十三条 非国有企业、社会服务机构等单位和个人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重要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国家档案馆寄存或者转让。严禁出卖、赠送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
第三十四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资产转让时需要转让有关档案的,按照国家档案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
档案复制件的交换、转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委托档案服务的,受委托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和相应的经营项目;
(二)具有与从事档案整理、保存、开发利用和数字化等服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设备、专业人员和专业能力;
(三)具有保证档案安全的管理体系和保障措施;
(四)其他依法应当具备的条件。
委托方应当对受托方的服务进行全过程的监督和指导,保证服务质量和档案安全。
鼓励档案服务企业加大科研投入,积极引进新技术和研发新产品。
第三十六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和《档案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档案及其复制件,禁止擅自运送、邮寄、携带出境或者通过互联网传输出境。确需出境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七条 档案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主管部门、档案馆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内重要会议、重要工作、重大活动和突发事件应对活动档案收集、整理、保护、利用工作机制。
重要会议、重要工作、重大活动、突发事件应对活动档案收集范围,由档案主管部门会同相关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十八条 涉及行政区划变动、重点建设项目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批准,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同级档案主管部门。
旗县级以上国家机关组织或者承办的有重大影响的会议或者重大的政治、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有关组织机构内应当有档案主管部门的人员参加,所形成的各种门类和载体的档案,应当自会议或者活动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移交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
第三十九条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科研成果、产品试制等技术项目进行鉴定时,应当由该组织的档案机构对技术项目档案进行验收。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建设工程进行验收时,应当由该组织的档案机构和建设主管部门的专门档案机构对建设工程档案进行验收。
各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的重大建设项目,由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档案主管部门组织项目档案的验收。
第四十条 档案馆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统计制度,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定期向档案主管部门报送档案统计资料。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四十一条 国家档案馆应当按照《档案法》规定的时限向社会开放档案。鼓励和支持其他档案馆依法向社会开放档案。
馆藏档案的开放审核,由档案馆会同档案形成单位或者移交单位共同负责。尚未移交进馆档案的开放审核,由档案形成单位或者保管单位负责,并在移交进馆时将档案到期开放建议、限制利用意见、密级变更和解除以及政府信息公开属性情况书面告知档案馆。已经移交档案馆保管的涉密档案,发生密级变更或者解除的,原定密单位应当自密级变更或者解密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档案馆。
档案馆应当通过网站或者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布开放档案目录。
自治区综合档案馆应当收集自治区其他档案馆或者档案保管单位的开放档案目录,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二条 档案馆应当不断完善档案利用规则,创新服务形式,强化服务功能,全方位推进档案利用服务线上线下融合。
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为社会依法利 用档案创造条件,提供服务。
第四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持有合法证件证明的,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档案馆不按照规定开放利用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档案主管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档案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利用档案涉及知识产权、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根据工作需要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档案馆应当征求档案形成单位或者移交单位的意见;利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档案机构保管的档案,应当征求档案保管单位的意见。
第四十五条 档案馆提供利用的重要、珍贵档案,应当用复制件代替原件。
传统载体档案数字化成果、档案微缩品以及其他复制形式的档案复制件,载有档案馆签章标记的,与档案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依法产生的少数民族文字档案翻译件与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十六条 向档案馆移交、捐献、寄存档案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可以优先利用该档案,并对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意见,档案馆应当予以支持,提供便利。
档案馆将寄存的档案向社会提供利用应当征得档案寄存者的同意。
第四十七条 向社会公布档案,可以通过报纸、刊物、图书、声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电台、电视台、计算机信息网络等新媒体渠道,采取刊印、展览、陈列、宣读、播放、网络传播等形式。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由国家授权的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公布;未经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同意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公布。
公布档案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非国有企业、社会服务机构等单位和个人形成的档案,档案所有者有权公布。
第四十八条 档案馆应当加强对档案的研究、整理和开发,有计划地组织编辑出版档案材料。
档案研究人员研究整理档案,应当遵守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九条 鼓励档案馆开发利用馆藏档案,通过开展专题展览、公益讲座、媒体宣传等活动,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教育,传承发展中华传统文化,继承革命文化,发展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增强文化自信,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第五章 档案信息化建设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档案信息化纳入本地区信息化发展规划以及数字政府、数字经济、数字社会建设方案,保障档案信息化建设所需经费,保障档案数字资源安全保存和有效利用。
第五十一条 符合国家电子档案形成和管理规范要求的电子档案具有与纸质档案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五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推进与办公自动化系统、业务系统等相互衔接的电子档案管理系统建设,确保电子档案来源可靠、程序规范、要素合规。档案馆应当落实电子档案长期保存要求,确保馆藏电子档案长期有效保存。
第五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形成的电子档案,列入档案馆收集范围或者具有其他重要价值的,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有特殊要求的电子档案,可以提前移交或者延长移交期限。应当通过符合安全管理要求的计算机信息网络或者存储介质向档案馆移交电子档案。档案馆应当对接收的电子档案进行检测,确保电子档案的真实性、完整性、可用性和安全性。
第五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档案馆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推进传统载体档案数字化工作,逐步提高传统载体档案数字化比重。
向档案馆移交传统载体档案时,已经形成的档案数字化成果,应当同步移交。对符合要求的档案数字化成果,档案馆应当接收。
第五十五条 档案馆应当按照数字档案馆建设标准,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对档案数字资源进行收集、整理、保存和提供利用,加强数字档案馆建设。
鼓励和支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按照数字档案馆(室)建设标准开展数字档案馆(室)建设。
第五十六条 档案馆根据需要建设灾备系统,对重要电子档案进行异地、异质备份。
第五十七条 具有重要社会价值的的档案数字资源,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加强收集和整理,拓宽应用场景,推动档案数字资源在民生服务、政务服务、社会治理等领域的应用。
档案馆应当加强档案数字资源的收集和管理,推动档案数字资源开放共享,并确保档案数字资源利用安全。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八条 档案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可对档案馆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下列情况,进行检查:
(一)档案工作责任制和管理制度落实情况;
(二)档案库房、设施、设备配置使用情况;
(三)档案工作人员管理情况;
(四)档案收集、整理、保管、提供利用等情况;
(五)档案信息化建设和信息安全保障情况;
(六)对所属单位档案工作的监督和指导情况;
(七)其他依法应当检查的情况。
第五十九条 档案检查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取受检单位介绍档案工作有关情况;
(二)查阅有关材料、询问情况,进行实地检查;
(三)指出检查中发现的问题;
(四)汇总检查情况,填写档案检查情况登记表;
(五)向受检单位通报检查意见,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要求。
(六)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程序。
第六十条 受检单位应当按照档案主管部门提出的整改要求,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措施,按期完成整改;对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并向档案主管部门书面报告有关情况。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对受检单位的整改工作进行督促和指导。
第六十一条 档案主管部门与其他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执法协作机制,通过信息共享、联合执法、案件移送等方式,加强档案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十二条 档案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和业务知识,取得行政执法证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档案管理混乱或者造成档案损失的;
(二)拒绝接受档案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
(三)对危及档案安全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四)不按照规定移交归档或者不按照规定向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五)未配备安全保管档案的必要设施、设备的;
(六)拒不接收符合标准应当归档或者移交入馆档案材料的;
(七)不按照规定向社会开放和提供利用档案的;
(八)将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据为己有的;
(九)对重大建设项目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不进行验收的;
(十)不按照国家规定建立、落实档案工作责任制或档案管理制度的。
(十一)其他违反档案管理规定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行为。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档案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五条 档案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档案服务企业在提供服务过程中明知存在安全隐患而不采取措施的,档案主管部门可以采取责任约谈、责令限期整改等措施。
档案服务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造成档案损失或档案信息泄露的,应当记入信用记录,并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情节严重的,限制其开展与档案服务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2年 月 日起施行。2007年9月29日起施行的《内蒙古自治区档案条例》同时废止。